(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新疆金滩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金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新疆金滩矿业有限公司,新疆金盛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吐中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金集团新疆金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从欣,女,汉族,中国黄金集团新疆金滩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英士,男,汉族,中国黄金集团新疆金滩矿业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新疆金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大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新疆金滩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金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1)鄯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新疆金滩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从欣、贾英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新疆金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梁叔金签订《天格尔尾矿协议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梁叔金将鄯善县七克台镇底湖天格尔尾矿约五万吨尾矿渣全部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卖给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有梁叔金本人的签名和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出五组证据,证明该争议尾矿属于自己所有。2009年3月,原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和设备准备处理该批尾矿,遭到被告阻止。2011年3月16日,原告再次组织人员、设备去调运该批尾矿,又一次遭到被告的强行阻止,经七克台镇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批尾矿属于被告所有,却阻止原告依法对尾矿的处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活动,以保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目的的实现。经现场勘查查明:尾矿,又称为尾矿石、尾矿渣,尾矿库又称尾矿坝。原审认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己物被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对己物享有法定的物权。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需要向法庭提供其对天格尔的50000吨尾矿享有物权及该物权正在遭到被告的妨害的证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天格尔尾矿协议转让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梁叔金就鄯善县七克台底湖天格尔50000吨尾矿以600000元的价格达成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尾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根据协议认为自己对尾矿拥有所有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不了50000吨尾矿的所有权,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对50000吨尾矿享有法定物权,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我方是与第三人新疆金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是与梁叔金个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已支付50000吨尾矿的价款600000元,已取得尾矿及处分该尾矿的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50000吨尾矿归其所有,我方处分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的尾矿遭受被上诉人的非法阻挠,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售天格尔协议书》、《申请建设鄯善县天格尔废渣多金属回收项目的预审意见书》各一份,证实上诉人已取得50000吨尾矿渣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示,对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新疆金滩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新疆金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尾矿转让协议。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显示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和梁叔金个人之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600000元的尾矿价款。梁叔金无权代表第三人新疆金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新疆金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尾矿转让协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尾矿于2006年11月11日作为新疆坤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物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后成为被上诉人的资产,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上诉人未拿出其对尾矿拥有所有权的证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妨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权利人对己物被妨害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但前提条件是请求权人对己物享有法定的物权。上诉人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新疆金滩矿业有限公司停止妨害活动,需要向法庭提供其对天格尔50000吨尾矿享有物权及该物权正在遭到被上诉人妨害的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转让协议,只能证明协议双方就天格尔50000吨尾矿达成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尾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经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根据协议认为自己对尾矿拥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害其权利为由要求排除妨害,缺乏相应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鄯善县宝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南 斐代理审判员 尚要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