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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甲保证合同纠纷、吴甲与季某某、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季某某;程某某;季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甲保证合同纠纷;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季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甲与刘乙系夫妻关系,以经营龙泉市腾达农特产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2008年4月27日,刘甲、刘乙夫妻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借款时刘甲与原告吴甲口头承诺月利率60‰),同时由被告季某某、程某某对该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刘甲、刘乙未能还款。2009年4月14日,刘甲、刘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12月18日分别被判处有五年和三年六个月。本案借款即是刘甲、刘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范畴,故原告与刘甲、刘乙及本案被告季某某、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原告借款不能收回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本案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交付,另20万元原告于2008年5月2日通过龙泉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吴甲账户(62×××58)划入刘乙账户(账号××),该款于当日如数转到被告程某某账户(账号××);被告季某某与刘甲、刘乙夫妻之间存在数十笔借贷关系,金额合计150多万元,且季某某于2007年开始向刘甲催讨但至今未归还(最后一次利息的支付时间是2008年10月份);程某某与刘甲、刘乙夫妻存在一笔10万元的借款至今未归还(最后一次利息的支付时间是2008年7月份)。原告与刘甲、刘乙之间的借贷除本案30万元外,还有2008年5月5日借贷200万元并收取了利息11万元(另案处理,亦由两被告等4人担保),2008年5月16日借贷20万元(无担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季某某、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审中被告季某某、程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与刘甲为同乡人,在本案30万元借款发生前,原告已有巨额资金出借给刘甲,无需答辩人诱使。本案借款担保是原告与债务人刘甲有借款意向后寻找答辩人担保的,且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20‰,但实际月利率60‰,因此答辩人是被欺骗而提供担保的。虽然刘永某某妇欠答辩人季某某借款150多万元、欠答辩人程某某借款10万元,但刘永某某妇在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并未向答辩人支付利息。原告认为答辩人为了自身利益诱使其借款给刘甲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再说,这30万元借款后,刘甲分别于2008年6月7日支付原告6万元、6月8日支付原告6万元、7月31日支付5万元、2009年1月22日以浙k×××××号东某面包车折抵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付款收据、汇款单、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刘甲、刘乙非法吸收公某某款一览表、支付利息一览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判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是本案借款已为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所认定。保证人季某某、程某某明知债务人刘甲、刘乙与自己及其他人存在众多、巨额到期借款且已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季某某、程某某应当知道或意识到借款人刘甲、刘乙已丧失还款能力或借款合同可能因刑事定罪而无效,仍然为刘甲、刘乙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具有明显的过错,但本案原告为获取高额利益放贷也有过错,故四被告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在不能得到清偿的三分之一内,其余的损失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季某某、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刘甲、刘乙向吴甲未返还金额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季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吴甲负担2800元。一审宣判后,季某某、程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甲与刘永某某妇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某事责任。被上诉人隐瞒高利贷事实,骗取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是因被欺诈,故不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在担保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并不了解刘甲的公司经营状况,上诉人程某某在2008年1-3月还三次借钱该刘永某某妇,上诉人也不可能预知刘甲会犯罪,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3、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刘甲、刘乙向吴甲未返还金额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结果事实不清,无法履行。因为,刘永某某妇在借款后,已经归还了27万元,被上诉人对此在原审中已经确认,判决中对未返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未作确定,上诉人即便对判决结果不上诉,也是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1、本案借款担保时,刘永某某妇还欠各上诉人巨额到期债务未还,利息也不能及时支付,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刘永某某妇已经丧失偿债能力;2、程某某借给刘永某某妇有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可是刘乙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0万元后,直接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程某某,说明双方有利益交易或恶意串通;3、刘永某某妇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返还金额清楚,不存在以旧高利贷本息冒充新借款的情况,更无已经归还的事实,原审对未返还金额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表述非常清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对刘永某某妇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时,因借款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上诉人在提供保证时是否存在过错。2、借贷双方对担保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上诉人季某某、程某某、蒋某为刘永某某妇向被上诉人吴甲的借款合同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本案中,保证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是因借款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保证人季某某等四人明知债务人刘甲、刘乙与自己及其他人存在众多、巨额到期借款且已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季某某等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刘甲、刘乙已丧失还款能力或可能涉嫌犯罪,季某某等四人仍然为刘甲、刘乙的借款提供保证,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乙共同在刘永良夫妇××清偿债务××分三分××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某某,保证人季某某等四人因无效合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刘甲、刘乙追偿。因此,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但借贷双方实际上约定的月利息为6%,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因此,本案借款存在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刘甲串通欺诈上诉人提供担保,依法应当认定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但本案所反映的事实与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收取刘甲借款月利息6%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季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