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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59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2001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不顾家庭。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孩子亦不管不问,连孩子病了也不过问。2004年9月,被告因一元买盐的钱把原告捆绑扔在谷某里,后经路人相救原告才得以逃生。因被告多次用拳头、凳子打原告,为了自身安全,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1、起诉书上关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分居情况均属事实;2、婚后,双方确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都有动手殴打对方,但起诉书上关于为一元钱被告把原告捆绑起来扔在谷某不是事实;3、被告虽然有打麻将的行为,但还是有节制的。综上,被告认为婚姻是自由的,现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因女儿已满十八周岁,跟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后,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经出示,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2001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丙,现女儿和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差异,被告有打麻将行为等因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互殴。2005年6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子女,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某某分居达六年之久,且互不联系,感情冷淡,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女已年满十八周岁,依其自身意愿,本院不予干涉;对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原、被告在庭审中亦达成一致的意见,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12000元,2013年10月1日之前支付1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