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满福与魏振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福,魏振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满福,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振林。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礼田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在买卖合约中双方约定:(1)原告自愿向被告定购深圳市田贝路愉天小区2栋314号商品房,楼价款为人民币92000元,防盗网费用为人民币2858元,共计人民币94858元;(2)办理买卖过户及一切其他交税手续费用应由原告负责;(3)原被告双方自合约签字日起10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人民币92000元,余款过户后付清。《房屋买卖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楼价款人民币92000元,被告将该案涉深圳市田贝路愉天小区2栋314号商品房及相关公证书、发票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近期,被告通过挂失手续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拒不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要求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协助原告办理深圳市田贝路愉天小区2栋314号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1990年1月19日,答辩人向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田贝路愉天小区2栋314室的房屋一套,并于当日支付房屋总款75764元。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于1990年9月30日将房产交付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当时还支付了维修基金300元,防盗门400元,信箱26元,铁门及防盗网2532.16元。1990年12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约》,双方约定答辩人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答辩人,价格为92000元,铁门及防盗网另计2858元,共计94858元;办理过户的其他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答辩人一次性支付92000元,其余款项过户后付清。《房屋买卖合约》签订后,答辩人将购房合同、收据等相关材料全部交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随即向答辩人支付了92000元。但之后,答辩人多次催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答辩人均以其家庭内部矛盾等借口拖延过户,之后更是发展到无法联系的程度。经答辩人再三考虑后,决定解除和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前往房屋所在地址后,发现被答辩人将房屋交由其亲戚使用,其亲戚根本不配合答辩人,也拒不透露被答辩人的任何信息。故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日,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在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该房产证上注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魏振林(即本案被告),房地产名称为愉天小区2栋314。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199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并支付了92000元的房款;如果被答辩人不及时给被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被答辩人就应该知道了其权利收到了侵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过户的诉讼时效应该是得知权利被侵害后两年内提出,但最长也不能超过20年,被答辩人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客观的障碍的情形。所以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履行《房屋买卖合约》的最长诉讼时效已经于2010年12月27日届满,故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房屋买卖合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答辩人出售的不是法律规定的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于1990年9月30日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出租权,但是还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明。至此,该房屋不是法律规定的预售商品房,而是已经交付使用的交付房,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以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4、被答辩人占有答辩人的上述房屋供其家人亲戚居住20多年,房屋租金已经超过20万元,答辩人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约》,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1990年1月19日向案外人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田贝路愉天小区2栋314号商品房,房款人民币75764元以及其他费用都已缴清,愉天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于1990年9月30日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当时未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转让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合约中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定购位于深圳市田贝路愉天小区2栋314号商品房,价格为人民币92000元,另计铁门及防盗网费用人民币2858元,合计人民币94858元,并约定自合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人民币92000元,余款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项人民币92000元,被告将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发票、收据等材料交付给原告,并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12月2日,被告通过挂失等方法,重新补充了相关材料后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虽然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完整物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然后将涉案房产现状卖给原告,属于对有实现依据的预期权利的处分,这一处分不会侵害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也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被告以涉案房产未取得权属证书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作为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房屋买卖合约》中并未约定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履行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应该视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2011年12月2日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满福办理深圳市田贝路愉天小区2栋314号商品房的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露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林志诚书 记 员 李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