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潘某某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与吴某某、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3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潘某某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吴某某向盛某某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6日前归还,并由潘某某担保后,又由黄某某承担50%的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2月27日,盛某某起诉要求吴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归还该笔借款,后于2010年5月27日黄某某代为偿还盛某某12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潘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代还给盛某某的款项120000元及利息12960元(按银行贷款月息6厘计算至2011年11月27日止),合计132960元,以后利息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黄某某向本院提交1、2009年12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吴某某向盛某某借款12万元,由潘某某、黄某某担保的事实;2、2010年5月27日收条一张,证明黄某某代为吴某某归还盛某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吴某某向盛某某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6日前归还,由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由黄某某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27日,黄某某代为吴某某偿还盛某某借款120000元,盛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为此,黄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代吴某某归还盛某某借款120000元,由盛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黄某某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借条约定潘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之一,黄某某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故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吴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潘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黄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7日开始计息。被告吴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代偿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50%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凤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