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2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59号301室被害人李某的暂住处借住。2011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见房间内放置两台笔记本电脑,遂窃走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U45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62.50元,一台清华同方锋锐K41-i231250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66.66元)并离开该住处,后将其中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销赃。2012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住处扣押了上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