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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吴某,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静,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离婚。被告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告吴某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荣某、曾某乙的身份状况。被告曾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曾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荣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争吵现象,但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