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郑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媒人李某某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2日生儿子郑胜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和参与赌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单独回娘家生活。2009年3月9日,原告曾诉诸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取得根本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儿子郑胜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6000元;依法分割坐落于永嘉县沙××镇××层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郑胜册的事实。被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均应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2日生儿子郑胜册。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事后原告单独离开夫家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3月9日,原告曾诉诸本院请求离婚;2009年4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自2009年正月以来,儿子郑胜册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反而导致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3月9日诉诸本院请求准予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事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取得根本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到儿子郑胜册近四年来均跟随被告生活的现状,儿子郑胜册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并就抚养费提出请求,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分割坐落于永嘉县沙头镇塘塆村的二间半两层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胜册由被告郑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京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