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卓诉付高峰、陈新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付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王卓,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高峰,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新义,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号。负责人赵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卓诉被告付高峰、陈新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高峰、被告陈新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付高峰驾驶陕CE42**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高中门前路段左转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为:付高峰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2天。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经查陕CE42**客车属被告陈新义所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3612.18元。被告付高峰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是我借陈新义的,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支付的。被告陈新义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赔偿标准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具体赔偿以国家的标准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真实,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我们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能超过医疗费的30%,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付高峰驾驶借用的由被告陈新义所有的陕CE42**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高中门前路段左转掉头时,遇沿北环路由西向东原告王卓驾驶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卓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10月25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付高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进行救治,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1046.18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付高峰支付。2011年11月12日,经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L81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卓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卓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1、事故车辆陕CE42**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2、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37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岐山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岐山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保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E4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新义所有,该车在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人身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应该由被告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在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付高峰向被告陈新义借用,且付高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付高峰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构一般工作容易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费用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对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其417天的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及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对其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岐山支公司辩驳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过高的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卓医疗费11046.18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39832.18元(包括被告付高峰已给付的11046.18元)。二、由被告付高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卓鉴定费12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付高峰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波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应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