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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周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为半年。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袁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9900元(月息按1.5分计算,借期6个月);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10000元,并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计息方某某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8月13日向袁某某借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正),利息为叁分利,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袁某某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了计息方某某借款期限,被告周某某应当在借款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袁某某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9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9900元,合计11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嶙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