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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留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留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留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留军及其辩护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3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李留军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8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沿明州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明州路与钱塘江路路口处,在由明州路右转弯驶入钱塘江路过程中,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碾压,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留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1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高速公路北仑出口处将被告人李留军抓获。现被告人李留军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李留军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李留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留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资料、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证、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留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留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留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