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银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均已判决)等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洋渎村等地,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先后4次向被害人郑某、王某强拿硬要人民币合计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被害人郑某的溜冰场内,由彭晓强无故找茬,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郑某等人,被告人吴某假装劝架,经群众调解后,向被害人郑某收取“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2、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洋渎路口被害人王某的夜宵摊,从被害人王某处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3、2008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被害人郑某的溜冰场内,向被害人郑某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郑某被迫同意一周后给钱,后被告人吴某伙同周刚于同月17日晚上8时许,从被害人郑某处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4、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洋渎路口被害人王某的夜宵摊,从被害人王某处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已由非同案共犯彭晓强、邓家富、龙虎、周刚退清了赃款。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其系自首,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吴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本案寻衅滋事的情节并不严重,违法所得金额不大,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吴某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2、吴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3、本案已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对上诉人吴某依法改判,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先后4次向被害人郑某、王某强拿硬要人民币合计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潘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彭晓强、杨康、邓家富、杨李明、周华、龙虎、周刚、程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吴某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为逞强好胜,多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钱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时已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综合予以考量。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吴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