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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杨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满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康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