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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煤炭有限公司、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与梁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煤炭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梁某。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同月5日、2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应煤炭货款计117433.2元,被告对此以书面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并以其父亲梁某某的房产证原件为上述付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24日,被告借用宁波市江北晋甬煤炭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33.2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对还款事项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了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批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107433.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6月23日、9月26日两份欠条及2009年6月5日送货单三份、6月23日送货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供应煤炭货款计117433.2元的事实;2.2009年6月24日中国银行镇海支行的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用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4.2011年6月20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承诺书中对违约金20000元有约定的事实。被告梁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为证,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供货,被告也已出具欠条对原告供货及尚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原告催讨后出具了承诺书对付款义务予以认可、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反驳和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煤炭货款107433.2元,并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07433.2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该款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