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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原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销售中心催收员。因本案,2011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销售中心任催收员。2010年9月10日,张某俊因使用中信银行卡欠款16000元人民币,其继父孙某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营销中心找催收员许某要代张某俊还款,许某收取了孙某代还的16000元人民币欠款,一小时后将伪造的盖有“中信银行北京路支行办乞”章的“中信银行存款单”、盖有伪造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的“还款情况说明”交给孙某。许某没有将张某俊的16000元还款上交中信银行,将此款占为己有。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许某利用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销售中心做催收员之便,在收取了欠款人章某的父亲章某代章某交纳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22000元人民币,出具了伪造的“还款情况说明”、伪造了章某的“中信银行存款回单”给章某的父亲章某。被告人许某将该笔款占为己有,并叫人伪造了一份盖有“上海市公安局广中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章某的《死亡证明》,通过传真将该《死亡证明》发送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停止催收章某的欠款。2010年11月9日,因持卡人金某平欠中信银行人民币9840元,其母亲及姐夫万某忠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营销中心找催收员许某(化名为张迅)要代金某平还款,许某收取了金某平家人代还款人民币9840元,将此款占为己有,然后将伪造的“中信银行存款回单”、“还款欠款说明”寄给金某平。2011年2月底,被告人许某被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辞退后逃匿。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许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友谊三村16号甲502室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报案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信用卡申办资料、账单、催收经过、房地产权证、派遣员工信息表、派遣人员离职单、应聘信息表、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个人信用报告、说明、银行存款回单、还款情况说明,名片、死亡证明书辨认、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孙某、崔某、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徐某信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