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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陆迪申与黄久江、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迪申,黄久江,吴玲,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陆迪申,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久江,男,个体建筑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吴玲,女,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久江之妻。被告:黄杰,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久江之子。身份证号3424011988********。原告陆迪申诉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迪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迪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前关系相处较为融洽。2011年3月20日,被告黄久江以支付购买挖掘机按揭款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1年中秋节前还清。2011年5月19日,被告黄久江又以挖掘机加油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1年端午节前还清。2011年8月15日,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以挖掘机被销售商拉走需要拿钱赎回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遂以女儿房产证作抵押登记借款200000元后转借给三被告,由三被告立借据,并以三被告所有的住房一套(85平方米,无证)作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债务24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等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陆迪申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被告户籍登记身份信息三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久江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5月19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小挖掘机作抵押)和10000元,约定分别于当年中秋节和端午节归还。2011年8月15日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共同向原告立据,以原告女儿陆婷婷所有的位于金安区南屏苑小区房屋一套抵押借款200000元,并以三被告85平方米住房一套作抵押。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陆迪申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迪申与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同为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村民,以前关系相处较为融洽。2011年3月20日,被告黄久江以支付购买挖掘机按揭款为由立据向原告陆迪申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1年中秋节前还清,未约定利率。2011年5月19日,被告黄久江又以挖掘机加油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陆迪申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1年端午节前还清,未约定利率。2011年8月15日,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以挖掘机被销售商拉走需要拿钱赎回为由向原告陆迪申借款,原告陆迪申以其女儿陆婷婷房产证作抵押登记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后转借给三被告,由三被告立借据,约定以三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住房一套(85平方米,无证)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陆迪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久江与被告吴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杰系其次子。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陆迪申起诉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偿付借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利息应从其借款期限届满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久拖原告陆迪申借款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立即偿付。因原告诉请的由黄久江立据的部分债务(40000元)发生在被告黄久江、吴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黄杰偿还40000元债务,因其不是债务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陆迪申主张要求被告黄杰偿还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久江、吴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迪申借款40,000元,并分别自2011年9月13日、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付借款30000元、10000元的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黄久江、吴玲对该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迪申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付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对该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迪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50元,计6650元,由被告黄久江、吴玲、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