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金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人民陪审员 葛 剑人民陪审员 厉园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潇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