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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杨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4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真林、徐文娅。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杨某某经被告朱某担保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2%,如不按时归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赔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金某某催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00元和违约金(自2011年4月18日后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朱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民泰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三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某之间订立的《借条》,系民间保证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朱某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和偿付利息及偿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赔偿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金某某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4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某某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380元,原告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