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毛某甲租住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八甲村前巷路47号二楼,二人系邻居关系。2011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刘某得知毛某乙独自一人在家,便意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刘某窜至毛某乙的暂住房,反锁房门,将其推倒在床上,强行抚摸其胸部、下身等部位。在毛某乙强烈反抗、挣扎的情况下,刘某仍企图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毛某乙以刀片割腕自杀相威胁及刘某的妻子在外叫唤才未得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QQ聊天记录清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案发前后均与被害人有暧昧关系,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上均已予以体现,刘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