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胶南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焕英诉胶南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英,胶南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焕英,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隐珠前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2********。委托代理人:张宗昆,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1********。被告:胶南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住所地:胶南市琅琊台路南端。法定代表人:董相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胶南市琅琊台路**号**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金孚大厦*座**楼。负责人:彭新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恒,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山东路22号金孚大厦B座26楼,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83********。原告张焕英与被告胶南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英之委托代理人张宗昆,被告市政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英诉称,2010年10月15日11时许,张辉驾驶鲁BC23**号重型自卸车沿胶南市青岛中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与张宗昆驾驶鲁BVR1**号轿车载张焕英、张孜卉沿被外环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相撞,致张宗昆、张焕英、张孜卉受伤,车辆损坏,张孜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辉、张宗昆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焕英、张孜卉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8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C2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所有伤者及死者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张辉系被告市政管理处雇佣的司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市政管理处雇佣的司机张辉驾驶鲁BC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中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青岛中路路口,与张宗昆驾驶鲁BVR1**号轿车载张焕英、张孜卉沿北环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相撞,致张孜卉、张宗昆、张焕英受伤,车辆损坏,张孜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宗昆与张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焕英、张孜卉不负事故责任。鲁BC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警部门支取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张焕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4、肋骨骨折,5、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建议半月后复查。原告张焕英为此支出医疗费27024.49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张焕英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岛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焕英为此支出鉴定费740元。张宗昆、李晓杰因其女张孜卉死亡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胶南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宗昆、李晓杰因张孜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37.62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12698元、误工费2086.68元、交通费200元、尸检费450元,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2537.6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市政管理处赔偿186397.34元。张宗昆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张宗昆医疗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张焕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27024.49元、伤残鉴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9996元(24998元/年×20年×10%)、护理费3000元(50元/天×30天×2人)、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43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462.38元,余款由被告胶南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张焕英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2、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对原告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焕英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3、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职工张辉驾车与张宗昆驾车载原告张焕英、张孜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焕英、张宗昆受伤,张孜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辉宇张宗昆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C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昆及张孜卉死亡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宗昆及张孜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737.62元,尚应在交强险余额7262.38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焕英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车主应当按照张辉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焕英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张焕英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张焕英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7024.49元。2、原告张焕英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焕英虽为农村户口,但本院已经判令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张孜卉的各项损失,原告张焕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9996元(24998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7024.49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余额7262.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262.38元,由被告市政管理处赔偿9881.05元(19762.11元×50%)。原告张焕英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696元,应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584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262.38元,被告市政管理处应赔偿原告35729.05元,扣除原告已经从交警部门支取的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市政管理处尚应赔偿2572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62.38元。二、被告胶南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赔偿原告张焕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29.0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张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287元,由被告胶南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负担625元。本案鉴定费74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胶南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负担3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胶南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世平审 判 员  史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