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夏东仙与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仙,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夏东仙。委托代理人黄婷、俞正阳。被告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美玲。委托代理人钱建祥。原告夏东仙诉被告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东仙的委托代理人黄婷、俞正阳、被告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东仙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进行各类毛衫订珠绣花。2011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报酬11438元。嗣后,原告继续为原告进行加工,于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报酬13704元。上述两笔加工承揽报酬合计2514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合计25142元。被告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加工承揽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报酬25142元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夏东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和结算单2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报酬2514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承揽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东仙加工承揽报酬251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夏东仙同意杭州锦都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