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朱甲等与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余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为与被告徐某,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5号原告:余某某。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朱丙。原告:朱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原告余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为与被告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等人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徐甲驾驶一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黄衢南高速公路马金施工地段由马金方向驶往何田方向,17时许,行至黄衢南高速公路马金施工地段钱某源收费站门口位置时,与朱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5日,开化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瓶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146元;要求被告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后,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书和承诺书,以已与被告徐乙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五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死者基本情况、死者与各原告关系等事实。第二组:1.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2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发高速未通车、肇事车辆是承建单位项目部、事故后果、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等事实。第三组:1.朱戊火化证一份;2.朱戊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戊因本次事故死亡和火化等事实。第四组:1.交通费发票80张,计3000余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是驾驶员不小心造成的,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同意按照协议办理。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其已预付原告亲属赔偿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强险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份。用以证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至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都××公司认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不全,仍需补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15元。对两被告分别提供的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分别系死者朱戊的配偶和子女,驾驶员徐甲系被告徐某雇请的驾驶员。2010年12月20日徐甲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黄衢南高速公路马金施工地段由马金方向驶往何田方向,17时许,行至黄衢南高速公路马金施工地段钱某源收费站门口位置时,与朱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戊死亡、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5日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时,该地段不属于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范畴,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另查,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徐某所有,在被告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向五原告支付了事故赔偿款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现场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徐甲与受害人朱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都××公司则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减去已赔偿给伤者杨某某的53867.9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公司提出的商业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为交通费915元,误工费585元,合计1500元。五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造成较大精神创伤,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2元)178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合计225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因交通事故致朱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132.1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余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等五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俊赔偿清单1.丧葬费15325元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8821元(11303元/年天×13年;8390元/年天×19年÷5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564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