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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稷民西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芳与被告张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芳,张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稷民西初字第4号原告陈学芳,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周智发(系陈学芳之夫),男,职工,住本县。被告张俊生,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女,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原告陈学芳与被告张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发、被告张俊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芳诉称,被告张俊生于2009年9月1日因其经营的稷山县宏鑫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俊生辩称,原告起诉的100万,该款并非我所用,而是经过原告允许由王宝良、薛彦荣、程安民使用。我不应该归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生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张俊生辩称,该款并非其所用,而是经过原告允许由王宝良、薛彦荣、程安民使用。并提供了协议两份、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四张(均为复印件),均是其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份、被告张俊生提供的协议两份、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四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1.5%计算,因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借款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俊生辩称该借款并非其所用,而是经过原告允许由王宝良、薛彦荣、程安民使用,其不应该归该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学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张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