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海盐县与王某某、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海盐县,王某某,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姚某某,海盐××服装厂,李甲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37号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桥××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城镇鸳鸯桥北堍。负责人:姚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海盐××服装厂。住所地:海盐县××××号。负责人:李甲。被告:李甲。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姚某某、海盐××服装厂、李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姚某某、海盐××服装厂、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的丈夫许某某因经营海盐文杰服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许某某)之需,经五被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hl(2011)保借字第0599号,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每月的10日前为付息日。合同还载明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期间以及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的十四项情形等。嗣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许某某经营的海盐文杰服饰厂贷款500000元。但该服饰厂却在借款期间发生了逾期付息情形和财产遭哄抢、借款人和保证人出现隐匿、下落不明等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和失去信用的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hl(2011)保借字第0599号《保证借款合同》;2、五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83.33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按19‰计算,直至本息清结之日止);3、五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付的诉讼代理费16600元;4、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姚某某共同答辩称:其在为许某某提供担保时,只知道担保的金额为500000元,对其余的借款担保均不予认可。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海盐××服装厂、李甲共同答辩称:其仅为许某某担保了500000元,其对涉案借款的担保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和许某某系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许某某、五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汇款凭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500000元借款的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16600元。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姚某某、海盐××服装厂、李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姚某某、海盐××服装厂、李甲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到庭的四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相关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四被告的异议本院无法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许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l(2011)保借字第059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海盐文杰服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许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五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清偿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海盐杰尔诺服饰厂亦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王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许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五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16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某某、李甲均向海盐县公安局进行报案,但至判决时该公安局并未对二被告的报案情况进行立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许某某、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许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就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600元、借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20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41天)的利息,其以月利率19‰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该利息应为12805.48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姚某某、海盐××服装厂、李甲抗辩称,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对此,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的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保证借款合同》的请求,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姚某某、海盐××服装厂、李甲对案外人许某某应归还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805.48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9‰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600元,合计人民币529405.4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6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466元,由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王某某、海盐县于城腾××制衣厂、姚某某、海盐××服装厂、李甲共同负担12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