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涂友珍与陈代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友珍,陈代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涂友珍(个体工商户,金牛区喧法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永涛。被告陈代文。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友珍与被告陈代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友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涛、被告陈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09年10月15日,原本是被告的休息日,被告主动帮工友去卸货,从货车上摔下来,原告好心借钱帮助被告医治,第一次医治完毕后,被���一口认定自己出事那天是上班,要求原告继续出钱疗养,原告无奈只好继续花钱让被告在八一骨科医院疗养,前后两次共158天,原告认为被告不在工作时间受伤就不是工伤,原告没有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更无支付其工伤待遇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92092元、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4650.44元,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所述除为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外其余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金牛区喧法货运信息服务部搬运货物上车过程中,不慎从���载货物汽车上摔下,致使被告左肩部受伤,被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肱骨外踝颈骨折”,被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158天,其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6日以(2010)0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并于2010年12月28日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2月21日以川人社复决(201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0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7日以成劳鉴字(2010)6461号《劳动能力��定(确认)结论书》评定被告所受伤残为八级。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089.4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6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放射费159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34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4500元;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以成金劳仲委裁字(2011)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92092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6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同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是在搬运货物上车过程中不慎从装载货物汽车上摔下受伤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被告所受伤是否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事发当日应是被告的休息日,是被告主动帮工友去卸货才导致被告受伤的,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所受之伤已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2月21日以川人社复决(201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0)0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因工负伤的性质认定以及作出伤残程度为八级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精神,本院对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5÷12×60%×11=1678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5÷12×26=66116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515÷12×60%×12=1830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0%×158=1106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459元。以上共计102773元,对被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与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2009年9月入职的,并向本院提交了数份工资表,但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制作并不规范,从笔迹看系一气呵成,且无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现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按被告主张的时间即2005年11月予以确认,对被告离职的时间按被告确定伤残等级之日即2010年12月17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涂友珍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涂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陈代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2773元;三、原告涂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陈代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涂友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