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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344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万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起诉称:198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1988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潘某乙(现年23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时间的延续,被告不良习性逐步体现(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其次,被告违背夫妻忠贞义务,对家某、妻儿无责任感,自2007年起,被告结识第三者。为此,原告曾提出离婚要求,考虑到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在生活中继续对原告暴某伤害,致使原告日常提心吊胆,人身安全无保障。被告上述行为,极大地伤害原告身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识第三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潘某乙的出生年月。4、认错书原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结识第三者,存在外遇的事实。5、保证书原件二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保证如果再犯,其就放弃所有姚庄的财产,这些财产全部归原告及其儿子所有,被告自己一个人回西塘;被告平时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37弄1幢2梯302室房屋一套,购买了嘉善县姚庄镇桃源新邨18幢3单元301室的四层、五层及六平方米的小车某。7、房产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分别在姚庄、嘉善总共有三套店面房的事实。8、欠条复印件十九张,证明原、被告在姚庄镇经营了一个双龙某某门市部,统计至2012年1月底,因经营该门店产生的夫妻共同债权为161731元。9、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龙某某经营部送到第三人手里的货款是328823元,同时还有7万元的应付款,两笔相抵,还有应收款258823元。被告潘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被告对原告有家某暴某是不存在的。我和原告结婚已经20多年了,现在儿子也要成家立业了。我没有对妻儿不负责任,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也对她很好的。我一直在经营店铺,也没有去外面玩。我们已经买了好几次房子,现在也要准备给儿子买房子,我们两个人的医疗保险也已经买好。车子也买好了,一直由原告在使用。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原、被告时有争吵。2007年5月8日被告潘某甲因有外遇而向原告万某写下保证书及认错书,承诺与外遇断绝关系,改正错误。2010年2月13日,被告潘某甲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打骂原告,后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2011年7月,原告从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37弄1幢2梯302室搬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被告潘某甲在与本案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出现外遇情况,对此应予批评,但被告潘某甲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改正错误,原告应看在夫妻情分上,多为家某子女考虑,再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另外,被告潘某甲亦应信任原告,多与原告沟通,而非采取打骂方式。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二十多年,双方之子也已成年,亦至适婚年龄,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做好子女的榜样。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为对方及家某、子女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