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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100000元,月息1.5%等。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确认向原告裘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于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的事实。2、富阳市环山乡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上的“为荣”与原告裘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在2010年9月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以后每月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某某告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裘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裘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支某某告裘某某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俞江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成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