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治树、辛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治树,辛桂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太,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文,信用社职员。被告:韩治树,男,1955年7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辛桂芳,女,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治树、辛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治树、辛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韩治树、辛桂芳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按月利率10.1775‰计付利息,逾期加罚利息。同时被告韩治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面积分别为6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588)和8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587)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韩治树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26625‰承担逾期罚息。同时被告韩治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两栋(面积为6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588和面积为8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587)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2。贷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韩治树于2009年9月4日将10万元贷款支取。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月利率为10.1775‰。证据3。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韩治树与被告辛桂芳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经本庭审核,均系原本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原告诉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治树、辛桂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韩治树用自己所有的两栋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韩治树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韩治树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治树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治树用其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韩治树设定抵押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治树与辛桂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辛桂芳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均签字确认,视为对被告韩治树贷款行为的认可,故该笔贷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韩治树、辛桂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0.1775‰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26625‰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2、原告对被告韩治树所有的坐落于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的两栋(房屋面积64.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001588和房屋面积8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587)房屋总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治树、辛桂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