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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长春市。被告金某某,男,住永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7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金某甲(2000年4月23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发脾气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是厨师,也不正经工作,从2011年7月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无联络,无沟通,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谁抚养都可以;共同财产有78.54平方米楼房,双方平均分割;饭店出兑得20000.00元各分一半。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俩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的子女情况属实,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没有产权证,是学校集体的土地,后来盖的楼,买楼时花800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没有针对争议的焦点提交证据,只是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夫妻关系正常。本院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结婚登记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7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金某甲(2000年4月23日生)。共同财产有78.54平方米楼房,但是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珍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