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又勇、刘先勤等与梁长军、鲍远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又勇,刘先勤,梁长军,鲍远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86号原告:许又勇,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先勤,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长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鲍远会,女,1968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汪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又勇、刘先勤与被告梁长军、鲍远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又勇、刘先勤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堂,被告梁长军、鲍远会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宝、汪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又勇、刘先勤诉称:两原告之子许登辉在六安市张店中学就读高二,暑假时该校对学生进行补课,2011年8月6日晚,许登辉下自习课后,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两被告新建房屋北侧的X001线29KM+200M处,因两被告在该路段堆放很多砖块,严重占道,妨碍交通,导致一辆肇事车辆将其当场撞死,该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迟延两个多小时才报案,蓄意放纵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逃逸,至今尚未归案。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梁长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许登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许登辉的丧葬费5256元;死亡赔偿金94728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受害者许登辉是两原告之子;2.事故认定书,证明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受害者许登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梁长军、鲍远会辩称:1.对原告家庭遭受的不幸表示同情,希望原告能凡事向前看,节哀顺变;2.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责任持不同意见,具体部分将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论述;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已由六安张店中学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次要求被告赔偿;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两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六安张店中学已赔偿原告之子许登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合计20万元,同时,协议书第三点说明了张店中学自愿放弃对本起事故的追偿权以及原告方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此份责任认定书记录了死者许登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故许登辉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调解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说明六安市张店中学放弃了原告方获得赔偿的追偿权,本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1.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瑕疵,死者许登辉是否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张店中学先行对死者亲属赔偿的20万元是否应在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3.肇事车主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额是否从赔偿总额中首先扣除?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改责,被告方提出原告之子许登辉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因素,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亦无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2、六安市张店中学对死者近亲属赔偿的20万元是否在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死者许登辉是在六安市张店中学暑假补课期间放学路上出的交通事故,暑假补课是教育部门明令禁止行为,学校违规补课,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学校的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一种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学校才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学校承担的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分,而且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还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而在本次事故中,学校在原告方未向直接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之前,给付了原告方赔偿20万元,并且双方约定六安市张店中学自愿放弃两原告之子许登辉在交通事故处理获赔的追偿权,另外,本案的法律关系只是交通事故,学校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学校对死者家属所获交通事故赔偿是否行使追偿权,可另行主张。故六安市张店中学的赔偿款2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在事故赔偿总额中扣除。3.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是否在赔偿总额中首先扣除?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虽已逃逸,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可逃避的,故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在本次事故中赔偿总额中首先扣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事实为:六安市张店中学高三学生许登辉,在暑假补课期间,2011年8月6日22时15分下晚自习驾驶力帆牌摩托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200M被告梁长军建房堆砖处,被肇事车辆撞倒,致许登辉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长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登辉近亲属即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予赔偿。另查明:死者许登辉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梁长军、鲍远会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六安市张店中学于2011年9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六安市张店中学自愿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20万元,另外,鉴于两原告家庭实际情况再行补偿5万元;2.六安市张店中学与保险公司的一切相关交涉手续,由其全权协调处理,两原告自愿放弃追究保险中的一切事宜;3.六安市张店中学自愿放弃两原告之子许登辉在交通事故处理获赔的追偿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之子许登辉死亡,是逃逸肇事车辆与两被告建房在公用道路上堆放砖块造成的,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长军负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肇事车辆与梁长军的过错程度,在扣除肇事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以7:3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梁长军与鲍远会系夫妻关系,所建房屋系两被告共同财产,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许登辉系六安市张店中学学生,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死者许登辉系两原告之子,且系独子,其死亡给两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划分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2520.5元(25041元×50%)、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损失总计为378280.5元,两原告应得赔偿款为80484.15元[(378280.5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30%]。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长军、鲍远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又勇、刘先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0484.15元。二、两被告梁长军、鲍远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原告许又勇、刘先勤共同负担1530元元,被告梁长军、鲍远会共同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