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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黄兴汉、蒲贵强(均已判刑)等人到温州市鹿城区过境公路29号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起诉刘某甲、蒲贵强拖欠租车租金致使刘名誉受损为借口,并以砸店相威胁索要赔偿。同月19日,刘某甲及黄兴汉要求赔偿3万元。同月21日下午,刘某甲及黄兴汉、蒲贵强同在金瓯大酒店307房间,金瓯公司经理李某通过朋友熊某将人民币5000元送到该房间交给刘某甲及黄兴汉。2011年11月9日,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刘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杨某、熊某、黄某甲、黄某乙、任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黄兴汉、蒲贵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系从犯;其对黄兴汉索要三万元不知情,但承认收到金瓯公司五千元,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杨某、任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月19日李某、杨峰某同刘某甲、黄兴汉在金瓯大酒店茶吧就所谓刘某甲名誉受损一事谈判,黄兴汉、刘某甲以让公司没法继续经营相威胁,索要金瓯公司3万元,故刘某甲辩称不知黄兴汉索要3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甲虽有投案的客观行为,但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否认其明知黄兴汉向金瓯公司敲诈3万元一事,也否认其明知熊某给其的5000元系金瓯公司为应付其与黄兴汉的共同敲诈勒索行为而被迫支付的价款,不具有投案的主观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刘某甲系本案的起因,参与敲诈勒索讨价还价性质的谈判,财物的最终取得亦由其经手,其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关于应认定为自首及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