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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沈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某某。原告浙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宇××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昆仑××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宇××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田某地块经济租赁一期项目(标段三:r21-12地块)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质量、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欠有5906405.9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906405.94元,逾期利息137255.17元(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至2012年1月31日,详见计算清单),合计6043661.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仑××对原告冠宇××诉请的混凝土款5906405.9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没有体现利息,如果存在逾期利息,应该会有利息体现,故结算单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假设存在利息,要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冠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算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每月供货方量、货款总额、欠款总额确认的事实。3、商品砼运送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1月所供零星混凝土方量的签收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昆仑××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未签字盖章的结算单有异议,对其余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昆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原告冠宇××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冠宇××(供方)与昆仑××一建公某(需方)就田某地块经济租赁房一期项目(标段三:r21-12地块)建安工程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品名和规格、数量、单价等。同时约定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1日至上月月末日),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结算单应详列供货日期、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扣除回馈配合费后的总金额),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当月混凝土供应量次月5日前对账,次月25日前付款75%,余款结顶后3个月内付清;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2‰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冠宇××依约供货。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供货量、金额等,供需双方均已通过结算单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明确2011年10月份全部结顶。期间,双方还在2011年3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对供货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1月5日冠宇××的供货均由昆仑××签收。期间,昆仑××在2011年1月28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19日、6月11日、7月13日、7月19日、7月30日、9月7日、9月30日、12月19日分别支付货款1131182.8元、272296元、1453649.36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2200000元、2000000元。合计付款12657128.16元。昆仑××确认迄今尚欠冠宇××货款为5906405.94元。本院认为:昆仑××对冠宇××诉请的货款5906405.94元无异议,应予确认。《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需方逾期付款时的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冠宇××据此约定向昆仑××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昆仑××关于逾期利息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06405.94元。二、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37255.17元(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未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付。如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106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