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有限公司与山东××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纺织有限公司,新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城××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山东××纺织有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选择了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但法院应当依法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确定案由。(2)本案所涉及产品不属于缺陷产品,被上诉人之所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选择在当地法院起诉,无非是寄希望地方保护,获得非法利益。一审裁定认为“至于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正确与否,应案件审理中另行确定”是有悖于法律之规定。(3)一审法院所送达的应诉通知、传票中所盖的章是法院内部章(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上诉人对此已提出异议,但一审裁定书中只字未提,对此上诉人对该案是否是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存有怀疑。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具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被上诉人为定作方与上诉人为承揽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生产的纱线褪色存在缺陷造成客户财产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已全部支付客户的损失)损失。本案应属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中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应依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