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庭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庭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庭安,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庭安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庭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庭安到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孟豆村古某覃正立家门口,将覃正立停放于此的一辆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的线路拆下后,将摩托车推到距覃正立家约100米的公路边时,被覃正立发现并追赶,韦庭安立即弃车逃跑。被告人韦庭安逃至单豆至弄合屯级公路边时,被覃正立及群众抓获。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1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庭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庭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庭安潜入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孟豆村古某,将覃正立停放于家门前的一辆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的线路拆下后将车盗走。当被告人韦庭安将摩托车推到距覃正立家约100米的公路边时,被覃正立发现并追赶,韦庭安立即弃车逃跑。随后,被告人韦庭安被赶来的覃正立及群众抓获。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1141元。破案后,已将摩托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覃正立的陈述,证人覃某1、覃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韦庭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庭安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庭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庭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庭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庭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庭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