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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学成、陈伦荣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成,陈伦荣,汪伟昌,胡万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成,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区家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伦荣,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小学文化,原系北仑弘扬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家住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伟昌,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区家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响水县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万林,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成、陈伦荣、汪伟昌、胡万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成及其辩护人高荣荣、被告人陈伦荣、汪伟昌、胡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杨学成、陈伦荣预谋盗窃台塑聚丙烯(宁波)有限公司的电缆线。同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伦荣趁下班无人之际,将该公司动力电缆铺设工程施工结余放置在冷却水塔北侧空地东首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98元)用锯子剪成每段1米左右,并转移至冷却水塔北侧空地的西首,用篷布遮掩后告诉被告人杨学成。同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学成将该批电缆线转移至台塑安定剂厂房附近,并用编织袋、胶带包扎成5捆。同月5日,被告人汪伟昌受被告人杨学成指使将5捆电缆线又转移至台塑行政区员工脚踏车车棚。同日,被告人胡万林受被告人杨学成指使驾车至台塑行政区员工脚踏车车棚将该5捆电缆线装上车,在车行驶至台塑西门三号桥门岗时,被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学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伟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成、陈伦荣、汪伟昌、胡万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姜信良的陈述,证人庄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缆长度测量记录及过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成、陈伦荣、汪伟昌、胡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荣荣以上述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学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学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陈伦荣、汪伟昌、胡万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伦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汪伟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