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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汤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并寄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乙结伙陈金保、王石平(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矿灯、扳手等工具,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11组被害人李传明的平房内,以捂头、殴打、搜身等方式,从被害人李传明处劫得居民身份证、大润发超市卡两张(内有余额300元)等物。后被党山镇群益村巡逻的夜巡队员发现,将超市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和扳手扣留。经鉴定,被害人李传明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传明的陈述,同案人陈金保、王石平的供述,证人冯青飞、高国坚、姚观飞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87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寄押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