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元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元帅,别名许小帅,男。1999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俊锋,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元帅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元帅及其辩护人王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许元帅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谷水会仙楼饭店东侧慢车道上时,发现被害人任某某酒后走路摇摇晃晃,于是被告人许元帅便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三盒香烟和200余元现金抢走。被告人许元帅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抢劫的香烟和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元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定判处。���告人许元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元帅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意愿;其家庭状况非常困难,生活环境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愿意认罪服法,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许元帅骑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谷水会仙楼饭店东侧慢车道上时,发现被害人任某某酒后走路摇摇晃晃,于是被告人许元帅便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三盒香烟和200余元现金抢走。被告人许元帅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抢劫的香烟和现金。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许元帅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抢赃物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孟津县人民法院(1999)孟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和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许元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元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元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元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