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生法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生法;杨某;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生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章雨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生法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生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被告人刘生法与被害人杨某及其丈夫刘某7月31日傍晚,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刘家山村浮邱366号门口空地上,被告人刘生法与被害人杨某夫妇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生法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追赶刘某乙,被害人杨某见状遂上前阻挡刘生法,被告人刘生法即用刀刺杨某腹部,致杨某腹部贯穿伤伴肝破裂、血腹,多处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刘生法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生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刘生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31233.98元、误工费10081.44元、住院陪护费2854.9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抚养费3571.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58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刘生法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杨某对引起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2、被害人杨某之伤构成重伤有疑点;3、本案报警人是刘生法之前妻章晓英,刘生法的行为构成自首;4、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民事赔偿金额不当,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判决赔偿金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生法因建造化粪池而与邻居杨某夫妇发生口角相争,在争吵过程中,刘生法拿水果刀捅刺杨某致杨重伤,因此给杨某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章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诸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法医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医疗病历、发票,杨某的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大唐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工资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生法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生法因建造化粪池而与邻居即被害人杨某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即持刀捅刺杨某,杨某并无明显过错;2、诸暨市公安局根据本案案卷材料以及医院病历等,认定杨某系被他人用刀刺致腹部贯穿伤伴肝破裂、血腹,多处刀刺伤,构成重伤,该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并无疑点;3、本案无证据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刘生法的前妻章晓英向“110”报警代为投案,故刘生法的行为不构成自首;4、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租房协议,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生法因邻里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杨某身体,并致杨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刘生法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生法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叶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