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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4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3%计算的利息。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两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两被告书写的借条、转帐交易成功凭证及俞某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交付借条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被告对借条中的签名无异议,结合转帐交易成功凭证及俞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待证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因需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3%,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借期为一年,但至本案开庭之时,两被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且庭审中两被告也没还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3%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未收到任何所借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