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余修波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余修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修波。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修波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修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4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余修波在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87号前,见被害人张某独自背着挎包经过,遂上前准备抢走张某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LV手提包一只(该包内有价值人民币3479元的iPhone4手机一只及现金220元)。由于张某反抗,余修波用拳头殴打张某头部并将其推倒在地,在拉扯过程中将张某戴在手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7704元的肖邦牌快乐小钻手表抢走。因群众及时赶到,余修波来不及拿走手提包就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又将手表扔在地上。后余修波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亦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修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手提包、手表及现金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余修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余修波上诉称其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手表,且赃物鉴定结论有误,其系抢劫未遂,赃物已经归还被害人,系初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余修波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手表,且赃物鉴定结论有误的意见。经查,余修波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并拽着从被害人处夺来的手表逃离现场,该手表应计入其抢劫数额。关于本案的赃物价值,经查,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赃物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由该机构根据法定程序和科学方法做出鉴定结论,可以以此认定涉案赃物的数额。综上,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修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余修波已经着手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上均已予以体现,余修波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