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德敏与钱济洵、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敏,钱济洵,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程德敏,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济洵,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云,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徳敏与被告钱济洵、王云、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程德敏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济洵、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敏诉称,2011年11月28日7时40分,被告钱济洵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长安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河西路路口时,与由同方向直行程德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擦挂,致程德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钱济洵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德敏无责任。经查,皖N×××××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云。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事发后第二日因伤情严重入住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后于2012年1月3日出院。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钱济洵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损失计28818.15元;2.被告王云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4.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被告有逃逸行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钱济洵、王云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7时40分,被告钱济洵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长安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河西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原告程德敏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致程德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济洵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1时08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驾驶肇事车辆到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说明情况。2011年11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2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济洵负事故全责,原告程德敏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德敏入六安市中医院就诊,次日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月3日出院,住院35天,计发生医疗费10813.9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叁个月;2.一周后复查;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2年1月9日,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程德敏为该公司玻瓶车间灯检岗位员工,月平均工资1600元。2011年12月28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00001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程德敏所有合家福型二轮电动车损失额为76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程德敏支付电动车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20元。另查明,登记为被告王云所有的皖N×××××号轿车,以王云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程德敏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资料、皖N×××××号轿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与门诊病历、医疗费凭据、××人项目清单、施救费凭据、停车费凭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与评估费凭据、务工证明、员工识别证、个人参保信息、交通费凭据等,有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保险条款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济洵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陈德敏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侵权事实清楚,赔偿责任明确,依法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钱济洵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王云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但住院时间较长,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举务工证明证据应予认定。原告程德敏损失有医疗费108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35天)2644.25元,误工费{1600元/30天×(36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67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车损761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2435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德敏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德敏车埙7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德敏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计10964.25元。计21725.25元。二、被告钱济洵、王云共同赔偿原告程德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813.90元—10000元+700元+700元)2213.90元。被告钱济洵、王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钱济洵、王云共同赔偿原告程德敏评估费、停车费420元。被告钱济洵、王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德敏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钱济洵、王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