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古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松阳县古市镇××村××组承包地征收与松阳县古市镇××村××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松阳县古市镇××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古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甲。被告:松阳县古市镇××村××组,住所地:松阳县××村。代表人: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松阳县古市镇××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松阳县古市镇××村××组的代表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的集体土地7.4亩被政府征用,被告确定组内成员分得土地补偿费3512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享有同组村民同等待遇,应分得土地补偿费3512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分得同组村民同一数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35120元。被告松阳县古市镇××村××组辩称:原告的户口还在我们小组里,一直没有迁走,但是没有田,我们村组规定这种情况除了选举权之外的一切权利都是没有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甲为被告松阳县古市镇××村××组成员。2010年10月被告7.4亩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确定其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35120元并已进行了分配,但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不服,申请当地政府解决,2012年2月23日,松阳县古市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杨甲要求依法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证明》:“一、确认杨甲为古市镇三村一队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当事人杨甲应享有与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即应分得与同组村民同一数额的土地补偿费。”嗣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古市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松阳县古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杨甲要求依法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甲户籍在松阳县××村,具有被告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村组集体成员的相应权利。在集体土地被征用,村内集体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依法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古市镇××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甲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3512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松阳县古市镇××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建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镜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