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中××院与葛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中××院,葛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8号原告金华市××中××院,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金华市××中××院诉被告葛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华市××中××院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葛某某所有的在金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2023.80元。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金东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葛某某所有的在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12023.8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中××院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中××院诉称,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3日,被告葛某某因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我院外科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共6468.15元。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9月16日,被告又因冠心病、房颤在我院内科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共7555.75元。被告预付2000元,两次住院欠我院医疗费共12023.80元。被告所欠医疗费经我院多处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02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华市××中××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二份,证明被告因受伤在我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葛某某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欠原告医疗费12023.90元未付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3日,被告葛某某因伤在原告金华市××中××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68.15元。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9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55.75元。被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4023.90元,被告第一次入院时未预交医疗费,第二次入院时预交医疗费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医疗费12023.9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医疗费义务,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在原告金华市××中××院处住院治疗,欠下原告医疗费12023.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救治患者的义务,就享有向患者主张给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023.90元,现原告仅主张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2023.8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中××院医疗费人民币120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