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崇民初字第88号原告:胡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18日在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18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无奈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沈乙随某;3、婚姻期间共同购买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吵架是有的,但是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本案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自2011年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02年6月18日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有儿子沈某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感情破裂,双方若能以家庭利益为重,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