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执委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昌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昌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委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戴昌国。执行人 张万喜,男,1966月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锦瑞街4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瑞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万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万喜所有的坐落于温州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锦瑞街42号房屋(证号为:063755,建筑面积:363.56平方米,地号:M-0410-100-6)。二、被执行人张万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万喜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万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万喜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被执行人张万喜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李晓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季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