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平,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8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办了卡号为42×××9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信用卡。从2007年9月起,张某开始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截至2011年11月22日,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4979元、利息共计人民币20326.98元、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6490.73元、未出利息共计人民币49794.05元、未出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8316.61元。张某自从2007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万元之后,还持卡继续消费、套现,民生银行从2008年9月3日起多次向其催收,但张某没有任何实际还款行为,且张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变更了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以及联系电话之后,亦未告知民生银行。2011年11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在本市龙岗区平湖镇新南大岭3栋找到被告人张某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申请资料、对账单、催收记录、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还款证明和信用卡业务回单,证实张某的信用卡已还款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张某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已还款,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以其坦白及已还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希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涉案信用卡已于2012年3月13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已偿还了所欠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审 判 员  王燕群代理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