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21时许,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约定于深圳市罗湖区鸿基大厦三楼米奇娱乐城附近向郭某购买人民币150元的毒品“K粉”。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携毒至约定地点,在收取罗某人民币150元后,将两小包毒品“K粉”递给罗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郭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罗某主动上交交易所得的毒品“K粉”两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3.18克,检出氯胺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通话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指纹卡及违法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