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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28日,通过网上追逃在无锡市被抓获,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杨有宏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业经本院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2时许,在芜湖市弋江区江岸明珠13栋1单元1101室,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有宏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击中杨有宏的面部,致杨有宏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有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故不到案,经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无锡市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有宏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杨各项经济损失计22000元并已履行。杨因此对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有宏的陈述,证人刘元江某某的证言,(芜)公(物)鉴(伤)字(2010)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委托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且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