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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星环。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乐艳。原告周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星环,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被告一再出轨,欺骗原告,为安抚第三者以便和平分手,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后,被告即假戏真做拒绝复婚。原、被告原均系华为公司员工,收入水平相仿,但为了生育考虑,原告牺牲事业,辞职在家待产及生养。被告背弃婚姻,并欺骗原告离婚。离婚时,原告顾惜儿子健康成长,为复婚而委曲求全,仅“分得”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而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含共同购置的南京房产、被告的工资、奖金,及公司配股均未取得任何权益。被告作为在婚姻中有过错一方,竟利用欺骗手段达成了让原告“净身出户”的目的。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后,更漠视原告和儿子的合理诉求,双方已恩断义绝。现诉请判令:1、由于被告出轨造成婚姻破裂,应支付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的精神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视频、录音、短信及彩信详单、语音电话详单、微博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璐瑶有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被告高某甲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视频、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行为,不予认可;对短信及彩信详单、语音电话详单和微博文字材料不予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确认是被告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1月21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书。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签订离婚协议,而导致双方婚姻破裂。为此,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情形进行举证,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重婚或同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