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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荥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曾贵、杨学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曾贵,杨学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荥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军,女,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陶明芳。委托代理人XX,荥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曾贵,男,出生于1966年11月26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被告杨学芹,女,出生于1968年11月25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原告王军诉被告李曾贵、杨学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彦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明芳、李勇及被告李曾贵、杨学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民房修建工地从事杂工工种。工资的结算方式为预支一部分,剩余工钱在工地完工后再统一进行结算。2011年8月,被告李曾贵生病后,原告就在管工冯华的安排下继续修建房屋,此部分的工钱已由冯华结清。但是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8月期间共计7475元的工资,被告李曾贵先预支了26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学芹再次支付212元,最后还剩4663元工资款没有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款由被告杨学芹在工资表上签字加以确认后转债务关系。由于现在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剩余欠款,故起诉到法院。被告李曾贵、杨学芹辩称:这部分还未给付的工资欠款,我们是予以认可的,我是请冯华帮我算清楚后,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的。但是现在李曾贵突患疾病,为了治病,我们家现在也是到处在借钱,家庭情况非常困难。在外面的债权也收不回来,所以我们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民房修建工地从事杂工工种。工资的结算方式为预支一部分,剩余工钱在工地完工后再统一进行结算。2011年8月,被告李曾贵生病后,原告就在管工冯华的安排下继续修建房屋,此部分的工钱已由冯华结清。但是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8月期间共计7475元的工资,被告李曾贵先预支了26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学芹再次支付212元,最后还剩4663元工资款没有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款由被告李曾贵的妻子杨学芹在工资表上签字加以确认后转为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杨学芹签字予以认可的2011年2月12日起李曾贵工地小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在被告承包的民房修建工地务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军付出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663元,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认可后转为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曾贵、杨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王军欠款4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曾贵、杨学芹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彦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乙鑫 关注公众号“”